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8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53、155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行政程序法 第 51、139、149 條(94.12.28)
稅捐稽徵法 第 28、38 條(99.01.06)
所得稅法 第 125-1 條(99.06.15)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13 條(98.12.30)
關稅法 第 47、65 條(99.05.12)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69.07.02)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2 條(98.07.08)
規費法 第 18、19 條(91.12.11)
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98.12.30)
民法 第 98、199、213、229、233 條(84.01.16)
民法 第 247-1 條(88.04.21)
保險法 第 34 條(96.07.1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5、35 條(94.02.05)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2、11、17、28、30、56、64、72、77 條(84.02.28)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57、76 條(85.09.13)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理 由 書: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
政策。」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
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
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
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
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
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
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
發生後之生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
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
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
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
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
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
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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