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 |
公(發)布日期 | 100-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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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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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目前分類:法學緒論 (2)
- Jan 29 Sat 2011 10:34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Jan 18 Tue 2011 09:04
基本權利受侵害大學生可以告學校
基本權利受侵害 大學生可以告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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