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勞工法判決 (6)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聯合報╱記者魯永明/嘉義報導】
2011.03.24 03:02 am

文魁法律私塾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魁法律私塾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8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53、155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行政程序法 第 51、139、149 條(94.12.28)
          稅捐稽徵法 第 28、38 條(99.01.06)
          所得稅法 第 125-1 條(99.06.15)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13 條(98.12.30)
          關稅法 第 47、65 條(99.05.12)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69.07.02)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2 條(98.07.08)
          規費法 第 18、19 條(91.12.11)
          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98.12.30)
          民法 第 98、199、213、229、233 條(84.01.16)
          民法 第 247-1 條(88.04.21)
          保險法 第 34 條(96.07.1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5、35 條(94.02.05)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2、11、17、28、30、56、64、72、77 條(84.02.28)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57、76 條(85.09.13)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理 由 書: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
          政策。」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
          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
          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
          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
          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
          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
          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
          發生後之生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
          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
          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
          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
          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
          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
          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文魁法律私塾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記者項程鎮、劉慶侯、洪素卿、陳文嬋、邱巧貞/綜合報導〕知名增髮(即假髮)美容公司愛德蘭絲公司前「技術副主任」林玉茹,被控竊取公司客戶資料,離職後還開設「愛的髮絲」髮粧工作室,從事增髮業務,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告上法院,台北地院昨判決愛德蘭絲勝訴,可獲賠50萬元。

判決書指出,林玉茹2005年3月2日到2008年2月23日,在愛德蘭絲公司高雄店上班,曾與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和保密合約,明訂違反約定,須付50萬懲罰性違約金。

文魁法律私塾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裁判字號:99年台上字第1836號
案由摘要:給付資遣費

文魁法律私塾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010-11-05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99年勞訴字第178號
案由摘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247、390、391 條(98.07.08)
          勞動基準法 第 11、12 條(98.04.22)
          民法 第 234、235、487 條(99.02.03)
要    旨: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中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
          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
          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業務性質變
          更」之涵射範圍雖廣,惟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
          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
          狀況等綜合考量。若以公司並無上述「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而以此終
          止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告  台灣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無
    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 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富○○○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複印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
      7280元,原告工作認真,且遵行公司規定。詎被告竟於99
      年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
      ,違法將原告資遣。惟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為因
      應特定情事(如因營運虧損、市場消長)而對經營或生產
      組織上之改變或調整措施,本件被告複印工作並無業務性
      質變更情形,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二)因被告屬非法解雇,故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因而被告應
      自99年3月4日非法解雇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工資。據此,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起訴,
      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99年3月4日非法解雇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7280元;(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87年 7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
      複印操作員(即 K/O)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被告之子
      公司即訴外人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當時
      原告係擔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之複印
      操作員。嗣於97年間,華○電因與世界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界先○)合併而消滅後,世界先○另成立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原告始轉任新○公司
      之複印操作員,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係依附在
      客戶合約內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
(二)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乃係指行業類別或業務內容之變
      更而言。依實務見解,凡公司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
      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範圍甚廣。本件原
      告原依附於客戶合約之新○公司,由被告提供複印操作員
      之影印服務合約改為不需提供複印人員,自屬業務性質變
      更,致被告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
      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據
      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87年 7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
      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被告之子公司和○公
      司,時任華○電之複印操作員,嗣於92年1月2日納入被告
      公司,年資併計。後又經被告分配至新○公司擔任複印操
      作員。
(二)新○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被告續約時,約定無須提供複印
      操作員,被告因而於同年 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遣原告。
(三)原告任職期間工資為1萬7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87年 7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
      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被告之子公司和○公
      司,時任華○電之複印操作員,嗣於92年1月2日始納入被
      告公司,年資併計。後又經被告分配至新○公司擔任複印
      操作員。新○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被告續約時,約定無須
      提供複印操作員,被告因而於同年 2月22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遣原告等事實,有任
      用原告相關之被告公司簽呈、原告之臨時員工報到單、影
      印服務契約書、資遣原告之被告公司簽呈、資遣通知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是認,自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
      遣原告是否適法,經查:
      1.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
        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
        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
        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判決參照)。故「業務性質變更
        」之涵射範圍雖廣,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之事業項目
        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惟應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
        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
        等綜合考量。
      2.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租賃
        業、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
        設備批發業等業(本院卷,頁22、23),且被告自承,
        本件被告指派員工至承租影印機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
        係由租賃業所衍生之業務,而有關租賃業之經營項目並
        未改變(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6
        ),是原告所負責之事務,仍屬被告營業項目之範疇;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暨所附臨時員
        工報到單所示(本院卷,頁64、65),原告雖因被告與
        華○電間之合約關係,而有複印操作員需求,始受僱至
        華○電從事影印工作。然原告所從事乃不需專業能力之
        勞務性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且被告與客戶締結影印
        服務契約,需派員擔任複印操作員,此乃被告與客戶間
        之契約關係,至被告因此需僱用員工,至客戶處從事影
        印服務,則係被告與員工之僱傭關係,是被告與客戶間
        契約雖終止「提供複印操作員」之內容,不當然給予被
        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權利,仍須視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雖以被告與新○公
        司間之影印服務契約終止「提供複印操作員」而認係「
        業務性質變更」,然除被告公司之影印機租賃業務並未
        改變,已如上述外,亦未見被告抗辯有何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
        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
        。再者,經詢之證人即原告之主管甲○○○述:「(
        法官問:派駐外點人員,是否可以隨時變更工作地點?
        )可以,公司沒有說不可以,這事由公司人事單位決定
        )」、「大部分轉成人力派遣,不同意人力派遣才轉為
        資遣」、「(法官問:轉成人力派遣所負責工作一樣?
        )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3月3日資遣原告
        時,複印人員編制是否在公司還存在?)公司複印人員
        在公司一直都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複印
        人員工作內容有無改變?)沒有」(9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頁93、94)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人
        力資源處經理丁○○○○:「(法官問:目前公司是否
        還有 K/O人員編制在?)目前還有」、「(法官問:公
        司本來 K/O編制內就是正式員工有幾個?)原來也是三
        十幾位」「(法官問:這三十幾位後來是否改為派遣?
        )對」「符合退休條件的就退休然後再轉為派遣人員,
        但是不符合退休資格就資遣然後改為派遣人員」等節(
        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5背面、116
        ),益證公司此部分業務性質並未變更,資遣原告目的
        ,僅為調整公司人力結構,改為派遣人力僱用。至被告
        雖抗辯依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暨所附臨時員工報到單所示
        ,原告僅能派駐到華○電云云。然經審視前開簽呈之說
        明(二)3僅載明:「一、二廠皆需要K/O各一名,一時
        來不及招募,先接收原CANON U-BIX之K/O,條件待遇比
        照全錄現有 K/O薪水」,並無法得出「原告僅能派駐在
        華○電」之結論。況被告嗣後復指派原告至新○公司工
        作,顯與其前開辯解不合;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
        源處處長證述:「(法官問:人資處有無權利把他調至
        其他廠當 K/O?)若要調動要取得員工同意之後就可以
        調動,目前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99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15),可見被告所辯,
        難謂有據。綜上,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
        形,是其以此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
      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
      月 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
      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
      ,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
      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
      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
      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自9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1萬
    7280元,洵屬有據,應予有據。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文魁法律私塾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