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03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99年重上字第85號
案由摘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36.01.01)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66-1 條(98.07.08)
          民法 第 184、195 條(98.06.1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98.06.10)
          證券交易法 第 36 條(94.05.18)
          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89.04.26)
要    旨:民法第 195  條規定之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因而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然對於與公共利益相關
          且已為大眾所知曉之可受公評事項,如行為人非明知所評論之事實係捏造
          或明顯不可信,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其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仍屬合理表
          達意見。司法機關對於法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雖有評價權,惟無論司法機
          關之評價結果為何,社會大眾仍有對同一事件有適當評論之權利,自難謂
          此種評論係不法侵害被評論者之名譽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陳哲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自○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上訴人  戊○○
            丙○○
            乙○○
前列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時報公司)
    為單日發行量近70萬份之國內平面媒體自○時報之經營者,
    被上訴人甲○○為自○時報董事長及自○時報發行人,被上
    訴人乙○○為自○時報社長,被上訴人戊○○為自○時報總
    編輯,被上訴人丙○○則為自○時報之文字記者。民國98年
    6 月11日,被上訴人等藉報導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大陸蘇州之中國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和○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之際,於當日之自
    ○時報A4版焦點新聞,以一篇由丙○○撰文,標題為偷跑在
    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特稿,不實指控:聯○公司先私相
    授受,大展偷跑行徑後,現在又再打透過合併的就地合法如
    意算盤,並指陳當初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
    公司透過偷跑行徑,私下給予和○公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
    、人才等,及聯○公司趁馬政府上台之後的時機打算合併和
    ○,違法在先,現在又打著就地合法如意算盤等語(下稱系
    爭報導)。屢以偷跑、違法等負面詆毀名譽言詞,為與事實
    完全不符之報導,指控聯○公司違法在先。並以私相授受、
    偷跑行徑等抹黑手段,報導聯○公司與和○公司間之關係。
    上訴人為聯○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董事長,負責主導當時聯
    ○公司之發展方向,並擬定公司重大政策,聯○公司與和○
    公司間之友廠關係,即係上訴人所決定之策略,自○時報前
    開報導,無異直接指控上訴人違法。而上訴人擔任聯○公司
    董事長期間所為之重大政策,業經聯○公司股東會於94年 6
    月13日決議通過,符合聯○公司股東之利益,絕無背信或其
    他損害聯○公司股東權益之違法情事,相關司法程序已還上
    訴人清白,判決結果經媒體包括自○時報廣泛報導,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前開94年6 月13日之股
    東會決議內容,亦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被上訴人應可
    隨時查證相關資訊。自○時報公司放任其所聘僱之記者即丙
    ○○撰文指控上訴人違法,並以斗大標題刊登於自○時報,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甲○○、乙○○、戊○○則未
    善盡其監督、審核責任,任由不實報導刊登於自○時報散布
    於眾,其未盡合理查證、事實報導及平衡論述等義務,至少
    因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自
    ○時報公司財力雄厚,閱報率17%,單日平均實銷量高達
    699,450 份,其不實報導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不言可
    喻,依法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1/2 版
      面之篇幅,連續3 天分別刊登於中○時報、聯○報、自○
      時報、經○日報、工○日報、蘋○日報之全國版頭版。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丙○○撰寫系爭報導,乃就聯○公司98年6 月10日股東會決
    議通過以合併控股公司方式取得和○公司全部股權案一事為
    評論及發表個人意見,並非以上訴人為評論對象。系爭報導
    縱令涉及聯○公司權益,亦與上訴人個人權益無關。而聯○
    公司於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確有技術、人才援
    助和○公司設立、設廠、8 吋晶圓生產線之規劃及運作之情
    事,則系爭報導內容,難謂無所本。又聯○公司所經營者係
    我國重要產業,其經營策略之擬定或變更,除攸關聯○公司
    約90萬人眾多股東權益外,更與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及人民
    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時報公司為媒體事業,
    丙○○為新聞記者,本於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及媒體、記者
    責任,而刊登、撰寫評論,呼籲政府應對聯○公司合併和○
    公司一事依法嚴格把關,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護,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擔任聯○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0年至94年間負責主導
    當時聯○公司與和○公司之關係決策。上訴人因主導前開決
    策,曾於94年2 月18日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為本公司與
    和○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一文。
  聯○公司及上訴人因前開決策,曾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罪嫌,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
      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嗣經新竹地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5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後,由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本院98年度上重更字
      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濟部認聯○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
      行為,故於95年2月15日以經審字第09509003500號處分書
      ,處聯○公司500萬元罰鍰,聯○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
      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聯○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於99年7 月21日以該院99
      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聯○公司)之訴。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上訴人為聯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聯○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
      年起,由上訴人授權協助和○公司,並獲和○公司口頭允
      諾未來給予聯○公司回饋之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未辦
      理資訊揭露,及聯○公司94年3月4日召開第9 屆第11次董
      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惟遲
      至94年3 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 月20日以金管證一罰
      字第0940113081 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及
      240萬元,合計3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於
      96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2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金管會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
      11月5日以98年度裁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聯○公司於94年6月13日股東會之重要決議事項第6項第3點
    載明:「和○控股公司股東對聯○所贈之15%股權,同意爭
    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聯○資產項下」。而自○時報及
    自由電子報,對於聯○公司與和○公司案,於94年間曾持續
    密集報導,其報導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4至第94頁。
  98年6月間,甲○○為自○時報公司之董事長、乙○○為自
    ○時報社長、戊○○為自○時報總編輯。
  聯○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議
    ,會中通過與和○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以現金或以發行
    等值普通股或美國存託憑證為合併對價。合併對價之總金額
    大約為美金28,500萬元,交付股數之基礎以該次董事會召開
    日(不含98年4月29日當日)前6個月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
    證之算數平均成交價計算,並已提請聯○公司股東會於98年
    6月10日決議通過。
  自○時報公司經營之自○時報,於98年6月11日A4版,登載
    由丙○○撰稿,標題為「偷跑在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報
    導,其報導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4頁所載。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起訴主張自○時報於98年6月11日A4版以系爭報導侵
    害其名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報導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若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何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1.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其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
      他人權利,且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故意或
      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指內容真實
      ,或雖未能證實,但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毋待新聞自由或學術自由
      之保護,即得以阻卻不法,此乃因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
      之故也。而所謂評論,係指就事實為價值之判斷或為意見
      之表達。所謂得受公評之事項,則指評論之事與公共利益
      相關而言。至所謂適當評論,僅所評論之事實,已為大眾
      所知曉即足,不能因評論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即謂其不
      適當。至所謂善意,則指評論之人,並非明知所評論之事
      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而言。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其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上訴人主張自○時報系爭報導屢屢以「偷跑」、「違法」
      等負面之詆毀名譽言詞,為與事實不符之報導,指控聯○
      公司於我國政府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公司透過
      給予和○公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使和○公司
      8吋晶圓廠得於2003年5月開始生產,隔年3 月營運即達到
      單月營運損益平衡,有「違法在先」並以「私相授受」、
      「偷跑行徑」等,報導聯○公司與和○公司間之關係,上
      訴人係聯○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董事長,聯○公司與和○
      公司間之友廠關係,係為全體股東會最大利益所決定之策
      略,系爭報導之用語,無異直指上訴人違法云云。查:上
      訴人於94年2月15日聯○公司遭新竹地檢署搜索後之94年2
      月18日,在報端刊登「為本公司與和○之關係公開說明」
      自陳:「我方政策禁止IC產業到大陸投資。如何不違犯政
      府規定,又能達成我方策略需求,考驗著我們的經營能力
      。此時正好本公司資深員工徐○華等人表示有意離職到大
      陸發展,本人乃擬定策略,決定在聯○公司及個人均不得
      參予投資、不得違犯政府規定之情況下,協助和○之設立
      ,並於短期內展示經濟效益。本人將此一艱鉅任務,交請
      宣○智先生督導執行,同時交代,要保留日後併購和○之
      可能性,一俟兩岸政策鬆綁,立即進行兩公司之合併‧‧
      ‧本公司將和○定位為友廠,並予以多方協助,亦非秘密
      ‧‧‧本公司對和○業務確曾予以協助,但僅限於『順水
      人情』。例如本公司客戶聯○,原即分散至世界先進作代
      工,本公司即協助和○爭取聯○以和○為另一代工來源。
      又如聯○科,分散至星加坡C○○○○、韓國Do○○等公
      司代工,本公司亦爭取聯○科到和○代工,惟至今尚未成
      功。」(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於94年3 月21日再度發
      表「為和○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股東書」,載明:「本
      人了解檢調搜索之理由後,隨即於二月十八日登報公開說
      明,本公司所以協助和○,係希望既不違反政府規定,又
      能使本公司的大陸佈局進可攻、退可守,為本公司取得長
      遠利益。本公司協助和○,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
      ○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
      成兩公司之合併。」(本院卷第93頁)。聯○公司於94年
      6 月13日公布其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
      項第六點之2:「就董事長及經營團隊過去對和○之一切
      協助,因係追求聯○之遠大利益,未違背其職務,予以肯
      定。」(原審卷第15頁)。足證系爭報導提及「當初我國
      政府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公司私下給予和○公
      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確屬事實。上訴人於報
      紙刊登之廣告自陳聯○公司有提供和○公司除資金以外之
      其他支援,聯○公司復曾遭新竹地檢署搜索,認上訴人涉
      嫌背信罪嫌予以起訴,丙○○基於前述事實,評論聯○公
      司之行為是否有違法之疑慮,上訴人主張丙○○未盡查證
      之義務,自難採信。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1經○日報記者
      陳○珠於該報2009年8月2日發行之經○日報上所撰刊載之
      「關鍵人物  老曹霸氣  洪董精明兩岸大攻略」一文中,
      於提及和○公司一案時,亦報導:「礙於半導體投資登陸
      限制,聯○迂迴透過技術、人才,但資金不協助方式,在
      2001年成立和○,『也只有他(丁○○)才有這樣的謀略
      與魄力。』一位資深半導體界的人士說。」(原審卷第
      114頁)。堪信聯○公司於政府尚未解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
      ,即已「迂迴透過技術、人才,但資金不協助方式」協助
      大陸和○公司設立、營運等情形,係媒體、半導體業界人
      士普遍之認知,則系爭報導提及之「當初我國政府未解禁
      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公司私下給予和○公司諸多支援
      ,包括技術、人才等」核屬真實之事實,非文字記者即被
      上訴人丙○○所虛構。丙○○就事實為評論,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個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3.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
      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
      社會之本質。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
      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
      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
      參照)。系爭報導係針對聯○公司是否於我國未開放8 吋
      晶圓登陸之事實為評價,而聯○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東
      為社會上不特定人,該公司所為之任何行為,難認與社會
      上之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詳如後述)。
    4.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為適當之評論:
      系爭報導指陳聯○公司「偷跑」及「違法」,並呼籲不
        容聯○公司「就地合法」,均係以「聯○於政府尚未解
        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聯○私下給予和○諸多支援,包
        括技術、人才」及「聯○擬於以2.85億美元合併和○公
        司」為其評論基礎及對象事實,應係撰寫者或參與報導
        者經由價值判斷,認為聯○公司前開行為不按規定時間
        開始,暗地裡先進行、不守法、違背法律規定後,而作
        出之評論,並發表此一價值判斷之意見,此通觀系爭報
        導之內容結構,不難輕易獲知。況,系爭報導係刊登於
        「自由評論」版面,依常理列於評論題目下之報導,自
        屬新聞評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非屬評論而係事實
        陳述云云,核屬誤會。
      前開評論事項,涉及我國晶圓產業政策走向,並關乎產
        業間之公平競爭,且聯○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在公開
        市場上交易,相關產業訊息,亦攸關多數不特定股東之
        權益,系爭報導對之為評論,並呼籲不容就地合法,無
        論其立論之基礎為何,其評論之結果如何,尚難謂與公
        共利益無關,自屬就得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上開評論之對象事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曾認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款罪嫌,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
        公訴。經濟部亦曾認聯○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
        或事業之投資行為,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宣○智、鄭○謙
        、倪○鷗、徐○華等人,在大陸參與創設和○公司,並
        持續提供和○公司所需,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
        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規劃等各項協
        助,故於95年2月15日以經審字第09509003500號處分書
        ,處聯○公司500萬元罰鍰。金管會認上訴人為聯○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聯○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
        起,由上訴人授權協助和○公司,並獲和○公司口頭允
        諾未來給予聯○公司回饋之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未
        辦理資訊揭露,及聯○公司94年3月4日召開第9屆第11
        次董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惟遲至94年3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月20 日
        以金管證一罰字第0940113081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
        罰鍰60萬元及240萬元,合計300萬元等情,即可知悉該
        「聯○於政府尚未解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曾私下給予
        和○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之評論對象事實,確
        於系爭報導刊登之98年6月11日以前,即為大眾所知曉
        ,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報導以之為評論對象,自該當所
        謂適當之評論。
      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雖經新竹地院於96
        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由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
        度上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後,本院於99年9 月14日98年度上重更字第60號仍
        判決上訴駁回。另經濟部處罰聯○公司部分,經聯○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亦經北高行法院於96年
        7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但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北高行法院於99年
        7月21日以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聯○公
        司)之訴,理由中記載「本件和○公司設立及營運初期
        ,原告確有將促進或增加和○公司之研發能力、管理能
        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
        訊、方法或知識等之專門技術出資方式為投資」(本院
        卷第123頁反面)。金管會處上訴人罰鍰,經上訴人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北高行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5
        年度訴字第01231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金
        管會不服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 年
        度裁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行為是否屬偷跑或違法,司法機關雖有評價權,但
        無論司法機關之評價結果為何,社會大眾仍不失對該裁
        判本身或對裁判所依據之事實更為適當評論之權利,俾
        有助社會文化之不斷發展。法院裁判對於人民之行為違
        法與否為評價,雖具強制力,但終非獨攬評價權。況法
        律規範有時而盡,現代法治國家著重人權保護,法律保
        留及罪刑法定乃普世之人權思維,職是之故,許多脫法
        或違法行為,倘無足以處罰之法律條文,司法裁判均不
        能認定有罪或維持行政機關之裁處。甚或違法行為已法
        有處罰明文,但每因證據不足,縱經追訴或經行政機關
        裁處,最終仍不受處罰。就此而言,法院裁判未認定違
        法,更不宜剝奪大眾基於善意再為適當評論之權利。據
        此,系爭報導評論指陳聯○公司偷跑、違法,即不因法
        院裁判曾與之為不同認定,而不能阻卻違法。
      況聯○公司協助和○公司設立後,隨即於94年6月13日
        股東會之重要決議事項第6項第3點載明:「和○控股公
        司股東對聯○所贈之15%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
        情況下列入聯○資產項下」,另聯○公司董事會於98年
        4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議,會中通過與和○
        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以現金或以發行等值普通股或
        美國存託憑證為合併對價。合併對價之總金額大約為美
        金28,500萬元,交付股數之基礎以該次董事會召開日(
        不含98年4月29日當日)前6個月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
        證之算數平均成交價計算,並已提請聯○公司股東會於
        98年6月10日決議通過。凡此事實,與聯○公司在政府
        尚未就8 吋晶圓登陸解禁之際,即在設備、人才、技術
        上協助和○公司設立之事實相聯結,一般理性之社會大
        眾,均會直覺懷疑聯○或上訴人與和○公司間,可能存
        有商業承諾,甚或隱藏投資事實,系爭報導評論此行為
        為「偷跑」、「違法」,實非空穴來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過失存在,且
    系爭報導之內容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
    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其僅針對聯○公司為評論,非以上訴人個人為論
    證對象,且所評論之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千萬元本息並登記道歉,自屬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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