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票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2010-11-11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99年易字第1571號
案由摘要: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28、41 條(99.01.27)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73-1、273-2、299 條(99.06.23)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 1、2 條(81.07.1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7、9 條(96.07.0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1 條(92.06.25)
          證券交易法 第 6、15、22、43-6、43-7、44、175 條(94.05.18)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91.03.25)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1、2 條(82.02.05)
要    旨: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
          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證券業務依照同法第 15
          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若未依該法第 22 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經
          主管機關核定,自不得招募,若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
          票,即有違上述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未○○
            天○○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被      告  巳○○
            庚○○
            辰○○
            卯○○
            丑○○
            黃○○
            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714 、26836 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庚○○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
規定,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天○○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辰○○、丑○○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
規定,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天○○、巳○○、辰○○、卯○○、丑○
    ○、黃○○、庚○○、寅○○、潘○洲(潘○洲部分,業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均係任職於雲○平(雲○平部分,業經本院
    96 年 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0 樓「九○嶺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嶺公司)之職員,丙○
    ○任職期間為民國94年5 月至96年1 月、未○○任職期間為
    民國94年11月至96年1 月、天○○任職期間為94年5 月至95
    年4 月、巳○○任職期間為94年12月至96年1 月、辰○○任
    職期間為94年11月至95年7 月、卯○○任職期間為94年12月
    至95 年6月丑○○任職期間為95年3 月至95年9 月、黃○○
    任職期間為94年7 月至95年7 月、庚○○任職期間為94年5
    月至95年10月、寅○○任職期間為96年9 月至97年6 月。渠
    等均明知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
    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現已
    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局」
    ,下稱證期局)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九○嶺公司營業項目均
    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證期局准許發給證券商執照
    ,丙○○、未○○、天○○、巳○○、辰○○、卯○○、丑
    ○○、黃○○、庚○○、寅○○各於上揭任職期間,由雲○
    平、丙○○、未○○、天○○、巳○○、辰○○、卯○○、
    丑○○、黃○○、庚○○、寅○○、潘○洲間基於共同犯罪
    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雲○平利用其在中○流行網電臺主持
    「空中醫學院」節目之機會,推廣養生及投資理財觀念,招
    攬不特定人報名參加雲○平所主持的熟○養生講座後,在講
    座中宣傳「九○嶺文化園區」之營運狀況及願景,並表示九
    ○嶺公司未來將有上市、上櫃之機會及該公司可供投資,再
    由丙○○、未○○、天○○、巳○○、辰○○、卯○○、丑
    ○○、黃○○、寅○○、庚○○、潘○洲等人透過網路或親
    友介紹交友之方式,藉機向不特定人表示想結識之意,再個
    別邀約在外見面,向其等鼓吹「九○嶺養生文化園區」之開
    發案之願景及上市、櫃之可能,待其等表示投資意願後,再
    將九○嶺公司股票自行出賣予該投資人(關於出面接洽投資
    人介紹投資購買九○嶺股票之行為人、犯意聯絡之行為人及
    介紹投資人購買九○嶺股票之經過,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天○○、巳○○、庚○○、辰○
    ○、卯○○、丑○○、黃○○、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丙○○、未○○、天○○、巳○
    ○、庚○○、辰○○、卯○○、丑○○、黃○○、寅○○(
    下稱被告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投資
    人戌○○、陳○孜、宙○○、亥○○、戊○○、地○○、玄
    ○○、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投資人癸○○、乙○
    ○、黃○勝、辛○○、子○○、申○○、甲○○、午○○、
    宇○○、壬○○、己○○、證人即共犯雲○平、潘○洲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詞大致相合,並有投資人戌○○所
    提出之玉○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節本1 份、九○嶺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1 份、九○嶺公司股票15張、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3 紙、投資人亥○○所提出之九○嶺公司投資
    合作契約1 份、合○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1
    份、九○嶺公司股票10張、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1 紙、投資人戊○○所提出之九○嶺公司投資合作契約1 份
    、合○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摺節本1 份、九○嶺公司股票15
    張、投資人癸○○所提出之九○嶺公司投資合作契約1 份、
    九○嶺公司股東尊榮卡繳費證明、九○嶺公司股票22張、雲
    ○平名片2 張、潘○洲名片1 張、投資人地○○所提出之九
    ○嶺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板○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摺
    節本1 份、合○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存摺節本1 份、九○嶺公
    司股票20張、九○嶺公司股東尊榮卡繳費證明1 紙、投資人
    玄○○所提出之九○嶺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合○金庫
    銀行成功分行存摺節本1 份、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1
    份、九○嶺公司股票17張、雲○平、潘○洲名片各1 紙、投
    資人乙○○所提出之九○嶺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板○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節本1 份、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
    本1 份、九○嶺公司股票15張、投資人陳○孜所提出之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1 份、取款憑條1 紙、新○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1 份、新○國際商業銀行投資合作
    契約1 份、九○嶺公司股票10張、期滿繼續持股通知書及專
    案股東合約屆滿權利行使約定書1 份、渣○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5日渣○商銀CB -OPS 字第09801390號
    函暨貸款資料1 份、名片7 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 紙、臺南縣政府97年4 月1 日府觀行字第0970071461
    號函1 份、存證信函2 份、養生SPA 卷、住宿卷各1 紙、九
    ○嶺公司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報告單各1 份、九○嶺公司
    投資合作契約2 份、九○嶺公司股票21張、九○嶺公司投資
    合作契約2 份、九○嶺公司股東優惠利息收據1 紙、九○嶺
    公司股票12紙、投資人酉○○所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
    、合○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節本1 份、投資人丁○○所
    提出之九○嶺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九○嶺公司股東尊
    榮卡1 張、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1 份、九○嶺公司股
    票8 張、投資人辛○○所提出之合○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存摺
    節本1 份、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1 份、九○嶺公司開
    會通知書、投資人子○○所提出之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
    本、告訴人申○○所提出之九○嶺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
    、切結書1 紙、合○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存摺節本1 份、合○
    金庫銀行取款憑條4 紙、被告未○○、庚○○名片各1 紙、
    投資人甲○○所提出之九○嶺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合
    ○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存摺節本1 份、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節本1 份、九○嶺公司股票22張、投資人午○○所提出之九
    ○嶺公司投資合作契約1 份、合○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存摺節
    本1 份、九○嶺公司股票25張、投資人宇○○所提出之臺○
    ○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摺節本1 份、九○嶺公司投資合
    作契約1 份、九○嶺公司股票10張、貴賓住宿禮卷3 張、九
    ○嶺公司股東尊榮卡1 張、投資人壬○○所提出之九○嶺公
    司股票1 張、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 份、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 張、雲○平名片2 張、九○嶺VIP
    卡1 張、貴賓住宿禮卷1 份、投資人己○○所提出之九○嶺
    公司專案股東合約屆滿權利行使約定書1 紙、合○金庫銀行
    成功分行存摺節本1 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16日經
    中三字第09834856430 號函暨所附九○嶺公司設立之申請書
    、雲○平擔任董事、監察人時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
    稽。是上揭被告等10人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
    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
    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是九○嶺公司
    雖非公開發行之公司,亦為該法規範之範圍,合先敘明。次
    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有
    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 項
    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
    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
    ,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是行為人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
    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之。而
    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
    第2 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而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1 更進一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
    7 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
    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
    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 第1 項以外之
    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係可認對不特定人藉由上
    開方式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股票,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方得為之。是查被告等10人均係九○嶺公司之職員,
    九○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
    經證期會准許發給證券商執照,被告等10人共同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介紹、勸誘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九○嶺公司股票,顯係有違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0人共同
    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商之自行買賣業務規定,
    均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天○○、卯○○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
    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天○○、卯○○之犯行
      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
      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論之。
(二)又被告被告天○○、卯○○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天○○、卯○○,則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未○○、天○○、巳○○、庚○○、辰○○
    、卯○○、丑○○、黃○○、寅○○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
    為,性質上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
    規定在內,應逕認違反該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並依
    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論處之。又被告等10人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既謂
    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
    包括以一罪論,即被告等10人先後多次犯行,惟該等行為均
    係被告等10人在一經營業務犯意下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為一
    罪之包括評價。被告等10人與雲○平、潘○洲之間,就向不
    特定大眾銷售九○嶺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一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10人明知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未經許可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
    購買九○嶺公司之股票,罔顧我國法律之規範,對我國主管
    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秩序、管理以及有價證券募集機制之健
    全均造成損害,但念及被告等10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
    所生危害,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對被告黃○○、寅○○部分,並考量其等之學歷、職業
    (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8 頁),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
    ○、天○○、巳○○、庚○○、辰○○、卯○○、丑○○、
    黃○○等9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應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而上揭被告丙○○、未○○、天○○、巳○
    ○、庚○○、辰○○、卯○○、丑○○等8 人減刑後,均合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均酌以其等之學歷、職業(見本院卷第
    177 頁、第188 頁),就被告天○○、卯○○部分,依據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丙○○、未○○、巳○
    ○、庚○○、辰○○、丑○○部分,均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黃○
    ○部分,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
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
、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經過                     │犯意聯絡或行為│
│    │                                                │分擔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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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戌○○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業務經理潘○洲,再經潘○洲│雲○平、潘○洲│
│    │介紹認識被告丙○○,而在潘○洲、丙○○之介紹、建│、李○民、天○│
│    │議下,遂於94年5 月31日向玉○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小額│○、庚○○    │
│    │信用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以每張10│              │
│    │元之價格購買九○嶺公司股票30張,並由潘○洲交付上│              │
│    │開股票、投資合約書。嗣被害人戌○○於98年3 月18  │              │
│    │日參加九○嶺公司之股東會後,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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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亥○○於94年9 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九○嶺公司經理│雲○平、潘○洲│
│    │庚○○,再經庚○○介紹九○嶺公司副理丙○○,而在│、李○華、丙○│
│    │李紹華、丙○○之介紹、建議下,遂在丙○○陪同下,│○、天○○、黃│
│    │於94年9 月14日向合○金庫三民分行辦理貸款,並貸得│○○          │
│    │36萬元後,購買九○嶺公司股票10張,並由丙○○交付│              │
│    │上開股票、投資合約書。嗣亥○○收壽酒曾嶺公司新經│              │
│    │營團隊之存證信函後,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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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於94年12月間,經網友巳○○之介紹認識庚○○│雲○平、潘○洲│
│    │,經巳○○、庚○○之鼓吹,於95年1 月初向合○金庫│、陳○全、庚○│
│    │銀行成功分行貸款50萬元,再給付現金4 萬元予巳○○│○、丙○○、未│
│    │,而以每股36元價格購買九○嶺公司股票15張,巳○○│○○、天○○、│
│    │再交付上開股票、合作契約書。嗣96年9 月間經其他被│陳○傑、辰○○│
│    │害人通知後,再聯絡被告巳○○未果,始知上情。    │、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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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宇○○於94年12月間,經黃○○介紹認識潘○洲,在魏│雲○平、潘○洲│
│    │○何、潘○洲鼓吹下,於95年1 月19日在臺南縣○○鄉│、魏○何、未○│
│    │中○路「家○福」內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於95年2 月在│○、丙○○、天│
│    │臺南縣○○市○○路○段住處樓下,由黃○○交付九○│○○、巳○○、│
│    │嶺公司股票10張、投資合作契約粗、DM、VIP 卡、禮卷│陳○傑、辰○  │
│    │等物。嗣宇○○於98年2 月間,發覺九○嶺公司未給付│○、庚○○    │
│    │5 %紅利後,詢問九○嶺公司公關藥師張○旭後,再聯│              │
│    │絡潘○洲未果,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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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戊○○於95年2 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天○○,再經│雲○平、潘○洲│
│    │天○○之介紹認識九○嶺公司經理潘○洲,在天○○、│、廖○茵、丙○│
│    │潘○洲之介紹、建議下,遂於95年3 月3 日至合○金庫│○、未○○、巳│
│    │新營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並貸得50萬元後,以每股36元│○○、卯○○、│
│    │之價格購買九○嶺公司股票15張(金額共54萬,現金4 │陳○賢、庚○○│
│    │萬元另交付潘○洲),並由天○○交付上開股票、投資│              │
│    │合約書。嗣戊○○經其他被害人通知後,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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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癸○○於95年3 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辰○○介紹九│雲○平、潘○洲│
│    │○嶺公司股票,再經九○嶺公司經理潘○洲之介紹認識│、陳○賢、丙○│
│    │九○嶺公司負責人雲○平,經雲○平鼓吹下,遂於95年│○、未○○、天│
│    │3月8日至板○銀行苓雅分行、合○金庫南高雄分行辦理│○○、巳○○、│
│    │小額信用貸款,共貸得50萬元後,以每股38元之價格購│陳○傑、辰○○│
│    │買九○嶺公司股票22張,並由辰○○交付上開股票、投│、庚○○      │
│    │資合約書。嗣癸○○於97年10月間參與九○嶺公司股東│              │
│    │會,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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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地○○於95年2 月間,經網友未○○介紹認識九○嶺公│雲○平、潘○洲│
│    │司協理庚○○,在庚○○鼓吹下,於95年3 月21日向板│、傅○俊、丙○│
│    │○商業銀行零雅分行、合○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辦理│○、庚○○、天│
│    │貸款,共貸得80萬元後,以76萬元價格購買九○嶺公司│○○、巳○○、│
│    │股票20張,並由庚○○交付上開股票、投資合約書。嗣│陳○傑、辰○○│
│    │地○○於網路上發覺九○嶺公司案例有異,始知上情。│、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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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玄○○於95年3 月中旬,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辰○○,再│雲○平、潘○洲│
│    │經辰○○介紹認識九○嶺公司經理潘○洲,經辰○○、│、陳○賢、丙○│
│    │潘○洲鼓吹下,遂於95年3 月28日至合○金庫成功分行│○、未○○、天│
│    │、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辦理貸款,共貸得90萬元│○○、巳○○、│
│    │後,以每股38元之價格購買九○嶺公司股票18張,並由│陳○傑、庚○○│
│    │辰○○交付上開股票、投資合約書。嗣玄○○於95年5 │              │
│    │月間感覺受騙,並聯絡辰○○、潘○洲未果後,始知上│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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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於95年3 月間,經網友梁○禹之介紹、鼓吹,遂│雲○平、潘○洲│
│    │由梁○禹陪同下,於95年3 月23日至板○商業銀行臺南│、梁○禹、丙○│
│    │分行、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辦理貸款,共貸得70│○、未○○、、│
│    │萬元後,購買九○嶺公司股票15張,並由梁○禹交付上│天○○、巳○○│
│    │開股票、投資合約書。嗣乙○○發覺並未梁○禹所稱之│、陳○傑、辰○│
│    │分紅匯入其帳戶,始知上情。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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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酉○○於95年3 月間,經網天○○之介紹認識在九○嶺│雲○平、潘○洲│
│    │公司服務之潘○洲,經潘○洲鼓吹後,遂由天○○陪同│、廖○茵、丙○│
│    │至合○金庫銀行按理貸款,貸得50萬元後,並於95年4 │○、未○○、巳│
│    │月20日由潘○洲提供合作契約書供酉○○簽名,以每股│○○、卯○○、│
│    │38 元 之價格購買九○嶺公司股票12張,天○○再於3 │陳○賢、丑○○│
│    │日後將上開股票、合約書交與酉○○。嗣酉○○接獲九│、庚○○      │
│    │○嶺公司新經營團隊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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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宙○○透過交友網站識未○○,再經未○○介紹認識李│雲○平、潘○洲│
│    │○華,在未○○、庚○○之介紹、建議下,遂於95年3 │、傅○俊、庚○│
│    │、4 月間至高雄市○○○路000 號新○商業銀行辦理信│○、丙○○、巳│
│    │用貸款,並貸得30萬元後,全數購買九○嶺公司股票,│○○、卯○○、│
│    │並由未○○交付上開股票、投資合約書。嗣宙○○於網│陳○賢、丑○○│
│    │路上發覺九○嶺公司有異後,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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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甲○○於95年2 月間,經網友卯○○介紹認識潘○洲,│雲○平、潘○洲│
│    │再經卯○○、潘○洲鼓吹,於95年5 月5 日至合○金庫│、陳○傑、丙○│
│    │銀行成功分行、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各貸款50萬│○、未○○、巳│
│    │、60萬元並購買九○嶺公司股票22張,潘○洲再於95年│○○、辰○○、│
│    │5 月15日將上開股票合作七月交與甲○○。嗣於97年5 │梁○瑀、庚○○│
│    │月間,甲○○經其他被害人告知有異,又聯絡潘○洲未│              │
│    │果,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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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孜於95年間,網友介紹認識九○嶺公司經理巳○○│雲○平、潘○洲│
│    │,在巳○○之鼓吹下,遂於95年7 月10日向新○國際商│、陳○全、丙○│
│    │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貸得50萬元後,購買九○嶺│○、未○○、辰│
│    │公司股票10張,並由巳○○交付上開股票及投資合作契│○○、丑○○、│
│    │約。嗣陳○孜於96年初經網友告知九○嶺公司有異後,│李○華        │
│    │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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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丁○○於95年7 月間,經交友網站認識黃○○,再經魏│雲○平、潘○洲│
│    │○何介紹認識潘○洲,在黃○○、潘○洲之鼓吹下,李│、魏○何、丙○│
│    │○棻於95年7 月20日向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翌(│○、未○○、巳│
│    │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肯○雞速食店內,與魏○│○○、辰○○、│
│    │何、潘○洲2 人簽立合作契約,再以26萬元購買九○嶺│梁○瑀、庚○○│
│    │公司股票。嗣丁○○於網路上發覺九○嶺公司有異之訊│              │
│    │息後,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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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子○○於95年7 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未○○,再經│雲○平、未○○│
│    │由未○○之介紹認識巳○○,在巳○○之鼓吹下,在高│、陳○全、丙○│
│    │雄市○○路附近咖啡店內,與巳○○、未○○等人簽立│○、丑○○、庚│
│    │契約及貸款資料等文件,以46萬5,000 元購買九○嶺公│○○          │
│    │司股票。嗣子○○於網路上發覺九○嶺公司有異後,始│              │
│    │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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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辛○○於95年8 月間,經網友丑○○介紹,認識其在九│雲○平、丑○○│
│    │○嶺公司之上司「傑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傑哥、丙○○│
│    │經丑○○、傑哥之鼓吹,辛○○於95年8 月7 日至合○│、未○○、陳○│
│    │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辦理貸款,貸得57萬元後,以494000│全、庚○○    │
│    │元價格購買九○嶺公司股票13張。嗣辛○○於96年間於│              │
│    │網路上發覺九○嶺公司有異之訊息,再聯絡丑○○無著│              │
│    │後,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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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申○○於95年9 月初,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未○○,再經│雲○平、未○○│
│    │未○○之介紹認識九○嶺公司經理庚○○,在未○○、│、李○華、丙○│
│    │庚○○鼓吹下,於95年10月20日至合○金庫銀行成功分│○、巳○○    │
│    │行辦理貸款50萬元,再以每張38元之價格購買九○嶺公│              │
│    │司股票10張,之後再由未○○、庚○○交付上開股票、│              │
│    │合作契約書。嗣經申○○在網路上發覺有異後,始知上│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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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午○○於95年8 月間,經網友未○○之介紹認識丙○○│雲○平、潘○洲│
│    │,再經未○○、丙○○之鼓吹,於95年12月13日向合○│、李○民、未○│
│    │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後,購買九○嶺│○、巳○○    │
│    │公司股票25張,未○○、丙○○再將上開股票、投資合│              │
│    │作契約書交與午○○。嗣於97年6 月間,甲○○經其他│              │
│    │被害人告知有異,又聯絡未○○未果,始知上情。    │              │
├──┼────────────────────────┼───────┤
│ 19 │壬○○於97年2 月間,經雲○平在中○流行網空中醫學│雲○平、寅○○│
│    │院廣播中介紹九○嶺公司後,遂以7 萬8,000 元向郭○│              │
│    │如購買九○嶺公司VIP 卡、股票各1 張,嗣於98年3 月│              │
│    │間經他人告知九○嶺公司有異,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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