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Nov 14 Sun 2010 08:53
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修正案
- Nov 13 Sat 2010 22:37
雇主單方公告實施無薪休假,而未得勞工同意,薪資減少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應照發工資
案由摘要:給付資遣費
- Nov 09 Tue 2010 09:00
大眾對可受公評事項有適當評論之權利,縱司法機關之評價結果與評論相左,亦難謂評論係侵害名譽權(名譽權+侵權行為)
裁判字號:99年重上字第85號 案由摘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36.01.01)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66-1 條(98.07.08) 民法 第 184、195 條(98.06.1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98.06.10) 證券交易法 第 36 條(94.05.18) 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89.04.26) 要 旨:民法第 195 條規定之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因而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然對於與公共利益相關 且已為大眾所知曉之可受公評事項,如行為人非明知所評論之事實係捏造 或明顯不可信,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其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仍屬合理表 達意見。司法機關對於法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雖有評價權,惟無論司法機 關之評價結果為何,社會大眾仍有對同一事件有適當評論之權利,自難謂 此種評論係不法侵害被評論者之名譽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陳哲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自○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上訴人 戊○○ 丙○○ 乙○○ 前列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時報公司) 為單日發行量近70萬份之國內平面媒體自○時報之經營者, 被上訴人甲○○為自○時報董事長及自○時報發行人,被上 訴人乙○○為自○時報社長,被上訴人戊○○為自○時報總 編輯,被上訴人丙○○則為自○時報之文字記者。民國98年 6 月11日,被上訴人等藉報導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大陸蘇州之中國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和○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之際,於當日之自 ○時報A4版焦點新聞,以一篇由丙○○撰文,標題為偷跑在 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特稿,不實指控:聯○公司先私相 授受,大展偷跑行徑後,現在又再打透過合併的就地合法如 意算盤,並指陳當初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 公司透過偷跑行徑,私下給予和○公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 、人才等,及聯○公司趁馬政府上台之後的時機打算合併和 ○,違法在先,現在又打著就地合法如意算盤等語(下稱系 爭報導)。屢以偷跑、違法等負面詆毀名譽言詞,為與事實 完全不符之報導,指控聯○公司違法在先。並以私相授受、 偷跑行徑等抹黑手段,報導聯○公司與和○公司間之關係。 上訴人為聯○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董事長,負責主導當時聯 ○公司之發展方向,並擬定公司重大政策,聯○公司與和○ 公司間之友廠關係,即係上訴人所決定之策略,自○時報前 開報導,無異直接指控上訴人違法。而上訴人擔任聯○公司 董事長期間所為之重大政策,業經聯○公司股東會於94年 6 月13日決議通過,符合聯○公司股東之利益,絕無背信或其 他損害聯○公司股東權益之違法情事,相關司法程序已還上 訴人清白,判決結果經媒體包括自○時報廣泛報導,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前開94年6 月13日之股 東會決議內容,亦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被上訴人應可 隨時查證相關資訊。自○時報公司放任其所聘僱之記者即丙 ○○撰文指控上訴人違法,並以斗大標題刊登於自○時報,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甲○○、乙○○、戊○○則未 善盡其監督、審核責任,任由不實報導刊登於自○時報散布 於眾,其未盡合理查證、事實報導及平衡論述等義務,至少 因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自 ○時報公司財力雄厚,閱報率17%,單日平均實銷量高達 699,450 份,其不實報導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不言可 喻,依法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1/2 版 面之篇幅,連續3 天分別刊登於中○時報、聯○報、自○ 時報、經○日報、工○日報、蘋○日報之全國版頭版。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丙○○撰寫系爭報導,乃就聯○公司98年6 月10日股東會決 議通過以合併控股公司方式取得和○公司全部股權案一事為 評論及發表個人意見,並非以上訴人為評論對象。系爭報導 縱令涉及聯○公司權益,亦與上訴人個人權益無關。而聯○ 公司於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確有技術、人才援 助和○公司設立、設廠、8 吋晶圓生產線之規劃及運作之情 事,則系爭報導內容,難謂無所本。又聯○公司所經營者係 我國重要產業,其經營策略之擬定或變更,除攸關聯○公司 約90萬人眾多股東權益外,更與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及人民 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時報公司為媒體事業, 丙○○為新聞記者,本於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及媒體、記者 責任,而刊登、撰寫評論,呼籲政府應對聯○公司合併和○ 公司一事依法嚴格把關,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護,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擔任聯○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0年至94年間負責主導 當時聯○公司與和○公司之關係決策。上訴人因主導前開決 策,曾於94年2 月18日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為本公司與 和○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一文。 聯○公司及上訴人因前開決策,曾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罪嫌,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 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嗣經新竹地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5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後,由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本院98年度上重更字 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濟部認聯○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 行為,故於95年2月15日以經審字第09509003500號處分書 ,處聯○公司500萬元罰鍰,聯○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 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聯○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於99年7 月21日以該院99 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聯○公司)之訴。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上訴人為聯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聯○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 年起,由上訴人授權協助和○公司,並獲和○公司口頭允 諾未來給予聯○公司回饋之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未辦 理資訊揭露,及聯○公司94年3月4日召開第9 屆第11次董 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惟遲 至94年3 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 月20日以金管證一罰 字第0940113081 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及 240萬元,合計3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於 96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2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金管會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 11月5日以98年度裁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聯○公司於94年6月13日股東會之重要決議事項第6項第3點 載明:「和○控股公司股東對聯○所贈之15%股權,同意爭 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聯○資產項下」。而自○時報及 自由電子報,對於聯○公司與和○公司案,於94年間曾持續 密集報導,其報導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4至第94頁。 98年6月間,甲○○為自○時報公司之董事長、乙○○為自 ○時報社長、戊○○為自○時報總編輯。 聯○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議 ,會中通過與和○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以現金或以發行 等值普通股或美國存託憑證為合併對價。合併對價之總金額 大約為美金28,500萬元,交付股數之基礎以該次董事會召開 日(不含98年4月29日當日)前6個月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 證之算數平均成交價計算,並已提請聯○公司股東會於98年 6月10日決議通過。 自○時報公司經營之自○時報,於98年6月11日A4版,登載 由丙○○撰稿,標題為「偷跑在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報 導,其報導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4頁所載。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起訴主張自○時報於98年6月11日A4版以系爭報導侵 害其名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報導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若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何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1.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其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 他人權利,且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故意或 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指內容真實 ,或雖未能證實,但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毋待新聞自由或學術自由 之保護,即得以阻卻不法,此乃因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 之故也。而所謂評論,係指就事實為價值之判斷或為意見 之表達。所謂得受公評之事項,則指評論之事與公共利益 相關而言。至所謂適當評論,僅所評論之事實,已為大眾 所知曉即足,不能因評論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即謂其不 適當。至所謂善意,則指評論之人,並非明知所評論之事 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而言。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其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上訴人主張自○時報系爭報導屢屢以「偷跑」、「違法」 等負面之詆毀名譽言詞,為與事實不符之報導,指控聯○ 公司於我國政府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公司透過 給予和○公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使和○公司 8吋晶圓廠得於2003年5月開始生產,隔年3 月營運即達到 單月營運損益平衡,有「違法在先」並以「私相授受」、 「偷跑行徑」等,報導聯○公司與和○公司間之關係,上 訴人係聯○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董事長,聯○公司與和○ 公司間之友廠關係,係為全體股東會最大利益所決定之策 略,系爭報導之用語,無異直指上訴人違法云云。查:上 訴人於94年2月15日聯○公司遭新竹地檢署搜索後之94年2 月18日,在報端刊登「為本公司與和○之關係公開說明」 自陳:「我方政策禁止IC產業到大陸投資。如何不違犯政 府規定,又能達成我方策略需求,考驗著我們的經營能力 。此時正好本公司資深員工徐○華等人表示有意離職到大 陸發展,本人乃擬定策略,決定在聯○公司及個人均不得 參予投資、不得違犯政府規定之情況下,協助和○之設立 ,並於短期內展示經濟效益。本人將此一艱鉅任務,交請 宣○智先生督導執行,同時交代,要保留日後併購和○之 可能性,一俟兩岸政策鬆綁,立即進行兩公司之合併‧‧ ‧本公司將和○定位為友廠,並予以多方協助,亦非秘密 ‧‧‧本公司對和○業務確曾予以協助,但僅限於『順水 人情』。例如本公司客戶聯○,原即分散至世界先進作代 工,本公司即協助和○爭取聯○以和○為另一代工來源。 又如聯○科,分散至星加坡C○○○○、韓國Do○○等公 司代工,本公司亦爭取聯○科到和○代工,惟至今尚未成 功。」(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於94年3 月21日再度發 表「為和○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股東書」,載明:「本 人了解檢調搜索之理由後,隨即於二月十八日登報公開說 明,本公司所以協助和○,係希望既不違反政府規定,又 能使本公司的大陸佈局進可攻、退可守,為本公司取得長 遠利益。本公司協助和○,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 ○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 成兩公司之合併。」(本院卷第93頁)。聯○公司於94年 6 月13日公布其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 項第六點之2:「就董事長及經營團隊過去對和○之一切 協助,因係追求聯○之遠大利益,未違背其職務,予以肯 定。」(原審卷第15頁)。足證系爭報導提及「當初我國 政府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公司私下給予和○公 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確屬事實。上訴人於報 紙刊登之廣告自陳聯○公司有提供和○公司除資金以外之 其他支援,聯○公司復曾遭新竹地檢署搜索,認上訴人涉 嫌背信罪嫌予以起訴,丙○○基於前述事實,評論聯○公 司之行為是否有違法之疑慮,上訴人主張丙○○未盡查證 之義務,自難採信。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1經○日報記者 陳○珠於該報2009年8月2日發行之經○日報上所撰刊載之 「關鍵人物 老曹霸氣 洪董精明兩岸大攻略」一文中, 於提及和○公司一案時,亦報導:「礙於半導體投資登陸 限制,聯○迂迴透過技術、人才,但資金不協助方式,在 2001年成立和○,『也只有他(丁○○)才有這樣的謀略 與魄力。』一位資深半導體界的人士說。」(原審卷第 114頁)。堪信聯○公司於政府尚未解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 ,即已「迂迴透過技術、人才,但資金不協助方式」協助 大陸和○公司設立、營運等情形,係媒體、半導體業界人 士普遍之認知,則系爭報導提及之「當初我國政府未解禁 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公司私下給予和○公司諸多支援 ,包括技術、人才等」核屬真實之事實,非文字記者即被 上訴人丙○○所虛構。丙○○就事實為評論,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個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3.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 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 社會之本質。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 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 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 參照)。系爭報導係針對聯○公司是否於我國未開放8 吋 晶圓登陸之事實為評價,而聯○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東 為社會上不特定人,該公司所為之任何行為,難認與社會 上之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詳如後述)。 4.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為適當之評論: 系爭報導指陳聯○公司「偷跑」及「違法」,並呼籲不 容聯○公司「就地合法」,均係以「聯○於政府尚未解 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聯○私下給予和○諸多支援,包 括技術、人才」及「聯○擬於以2.85億美元合併和○公 司」為其評論基礎及對象事實,應係撰寫者或參與報導 者經由價值判斷,認為聯○公司前開行為不按規定時間 開始,暗地裡先進行、不守法、違背法律規定後,而作 出之評論,並發表此一價值判斷之意見,此通觀系爭報 導之內容結構,不難輕易獲知。況,系爭報導係刊登於 「自由評論」版面,依常理列於評論題目下之報導,自 屬新聞評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非屬評論而係事實 陳述云云,核屬誤會。 前開評論事項,涉及我國晶圓產業政策走向,並關乎產 業間之公平競爭,且聯○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在公開 市場上交易,相關產業訊息,亦攸關多數不特定股東之 權益,系爭報導對之為評論,並呼籲不容就地合法,無 論其立論之基礎為何,其評論之結果如何,尚難謂與公 共利益無關,自屬就得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上開評論之對象事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曾認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款罪嫌,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 公訴。經濟部亦曾認聯○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 或事業之投資行為,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宣○智、鄭○謙 、倪○鷗、徐○華等人,在大陸參與創設和○公司,並 持續提供和○公司所需,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 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規劃等各項協 助,故於95年2月15日以經審字第09509003500號處分書 ,處聯○公司500萬元罰鍰。金管會認上訴人為聯○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聯○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 起,由上訴人授權協助和○公司,並獲和○公司口頭允 諾未來給予聯○公司回饋之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未 辦理資訊揭露,及聯○公司94年3月4日召開第9屆第11 次董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惟遲至94年3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月20 日 以金管證一罰字第0940113081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 罰鍰60萬元及240萬元,合計300萬元等情,即可知悉該 「聯○於政府尚未解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曾私下給予 和○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之評論對象事實,確 於系爭報導刊登之98年6月11日以前,即為大眾所知曉 ,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報導以之為評論對象,自該當所 謂適當之評論。 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雖經新竹地院於96 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由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 度上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後,本院於99年9 月14日98年度上重更字第60號仍 判決上訴駁回。另經濟部處罰聯○公司部分,經聯○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亦經北高行法院於96年 7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但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北高行法院於99年 7月21日以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聯○公 司)之訴,理由中記載「本件和○公司設立及營運初期 ,原告確有將促進或增加和○公司之研發能力、管理能 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 訊、方法或知識等之專門技術出資方式為投資」(本院 卷第123頁反面)。金管會處上訴人罰鍰,經上訴人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北高行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5 年度訴字第01231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金 管會不服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 年 度裁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行為是否屬偷跑或違法,司法機關雖有評價權,但 無論司法機關之評價結果為何,社會大眾仍不失對該裁 判本身或對裁判所依據之事實更為適當評論之權利,俾 有助社會文化之不斷發展。法院裁判對於人民之行為違 法與否為評價,雖具強制力,但終非獨攬評價權。況法 律規範有時而盡,現代法治國家著重人權保護,法律保 留及罪刑法定乃普世之人權思維,職是之故,許多脫法 或違法行為,倘無足以處罰之法律條文,司法裁判均不 能認定有罪或維持行政機關之裁處。甚或違法行為已法 有處罰明文,但每因證據不足,縱經追訴或經行政機關 裁處,最終仍不受處罰。就此而言,法院裁判未認定違 法,更不宜剝奪大眾基於善意再為適當評論之權利。據 此,系爭報導評論指陳聯○公司偷跑、違法,即不因法 院裁判曾與之為不同認定,而不能阻卻違法。 況聯○公司協助和○公司設立後,隨即於94年6月13日 股東會之重要決議事項第6項第3點載明:「和○控股公 司股東對聯○所贈之15%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 情況下列入聯○資產項下」,另聯○公司董事會於98年 4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議,會中通過與和○ 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以現金或以發行等值普通股或 美國存託憑證為合併對價。合併對價之總金額大約為美 金28,500萬元,交付股數之基礎以該次董事會召開日( 不含98年4月29日當日)前6個月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 證之算數平均成交價計算,並已提請聯○公司股東會於 98年6月10日決議通過。凡此事實,與聯○公司在政府 尚未就8 吋晶圓登陸解禁之際,即在設備、人才、技術 上協助和○公司設立之事實相聯結,一般理性之社會大 眾,均會直覺懷疑聯○或上訴人與和○公司間,可能存 有商業承諾,甚或隱藏投資事實,系爭報導評論此行為 為「偷跑」、「違法」,實非空穴來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過失存在,且 系爭報導之內容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 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其僅針對聯○公司為評論,非以上訴人個人為論 證對象,且所評論之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千萬元本息並登記道歉,自屬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Nov 09 Tue 2010 08:52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變動外,尚涉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
裁判字號:99年勞訴字第178號 案由摘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247、390、391 條(98.07.08) 勞動基準法 第 11、12 條(98.04.22) 民法 第 234、235、487 條(99.02.03) 要 旨: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中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 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 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業務性質變 更」之涵射範圍雖廣,惟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 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 狀況等綜合考量。若以公司並無上述「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而以此終 止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告 台灣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無 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 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富○○○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複印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 7280元,原告工作認真,且遵行公司規定。詎被告竟於99 年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 ,違法將原告資遣。惟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為因 應特定情事(如因營運虧損、市場消長)而對經營或生產 組織上之改變或調整措施,本件被告複印工作並無業務性 質變更情形,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二)因被告屬非法解雇,故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因而被告應 自99年3月4日非法解雇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工資。據此,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起訴, 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99年3月4日非法解雇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7280元;(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87年 7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 複印操作員(即 K/O)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被告之子 公司即訴外人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當時 原告係擔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之複印 操作員。嗣於97年間,華○電因與世界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界先○)合併而消滅後,世界先○另成立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原告始轉任新○公司 之複印操作員,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係依附在 客戶合約內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 (二)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乃係指行業類別或業務內容之變 更而言。依實務見解,凡公司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 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範圍甚廣。本件原 告原依附於客戶合約之新○公司,由被告提供複印操作員 之影印服務合約改為不需提供複印人員,自屬業務性質變 更,致被告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 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據 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87年 7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 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被告之子公司和○公 司,時任華○電之複印操作員,嗣於92年1月2日納入被告 公司,年資併計。後又經被告分配至新○公司擔任複印操 作員。 (二)新○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被告續約時,約定無須提供複印 操作員,被告因而於同年 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遣原告。 (三)原告任職期間工資為1萬7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87年 7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 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被告之子公司和○公 司,時任華○電之複印操作員,嗣於92年1月2日始納入被 告公司,年資併計。後又經被告分配至新○公司擔任複印 操作員。新○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被告續約時,約定無須 提供複印操作員,被告因而於同年 2月22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遣原告等事實,有任 用原告相關之被告公司簽呈、原告之臨時員工報到單、影 印服務契約書、資遣原告之被告公司簽呈、資遣通知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是認,自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 遣原告是否適法,經查: 1.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 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 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 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判決參照)。故「業務性質變更 」之涵射範圍雖廣,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之事業項目 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惟應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 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 等綜合考量。 2.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租賃 業、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 設備批發業等業(本院卷,頁22、23),且被告自承, 本件被告指派員工至承租影印機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 係由租賃業所衍生之業務,而有關租賃業之經營項目並 未改變(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6 ),是原告所負責之事務,仍屬被告營業項目之範疇;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暨所附臨時員 工報到單所示(本院卷,頁64、65),原告雖因被告與 華○電間之合約關係,而有複印操作員需求,始受僱至 華○電從事影印工作。然原告所從事乃不需專業能力之 勞務性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且被告與客戶締結影印 服務契約,需派員擔任複印操作員,此乃被告與客戶間 之契約關係,至被告因此需僱用員工,至客戶處從事影 印服務,則係被告與員工之僱傭關係,是被告與客戶間 契約雖終止「提供複印操作員」之內容,不當然給予被 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權利,仍須視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雖以被告與新○公 司間之影印服務契約終止「提供複印操作員」而認係「 業務性質變更」,然除被告公司之影印機租賃業務並未 改變,已如上述外,亦未見被告抗辯有何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 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 。再者,經詢之證人即原告之主管甲○○○述:「( 法官問:派駐外點人員,是否可以隨時變更工作地點? )可以,公司沒有說不可以,這事由公司人事單位決定 )」、「大部分轉成人力派遣,不同意人力派遣才轉為 資遣」、「(法官問:轉成人力派遣所負責工作一樣? )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3月3日資遣原告 時,複印人員編制是否在公司還存在?)公司複印人員 在公司一直都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複印 人員工作內容有無改變?)沒有」(9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頁93、94)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人 力資源處經理丁○○○○:「(法官問:目前公司是否 還有 K/O人員編制在?)目前還有」、「(法官問:公 司本來 K/O編制內就是正式員工有幾個?)原來也是三 十幾位」「(法官問:這三十幾位後來是否改為派遣? )對」「符合退休條件的就退休然後再轉為派遣人員, 但是不符合退休資格就資遣然後改為派遣人員」等節( 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5背面、116 ),益證公司此部分業務性質並未變更,資遣原告目的 ,僅為調整公司人力結構,改為派遣人力僱用。至被告 雖抗辯依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暨所附臨時員工報到單所示 ,原告僅能派駐到華○電云云。然經審視前開簽呈之說 明(二)3僅載明:「一、二廠皆需要K/O各一名,一時 來不及招募,先接收原CANON U-BIX之K/O,條件待遇比 照全錄現有 K/O薪水」,並無法得出「原告僅能派駐在 華○電」之結論。況被告嗣後復指派原告至新○公司工 作,顯與其前開辯解不合;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 源處處長證述:「(法官問:人資處有無權利把他調至 其他廠當 K/O?)若要調動要取得員工同意之後就可以 調動,目前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99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15),可見被告所辯, 難謂有據。綜上,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 形,是其以此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 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 月 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 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 ,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 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 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 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自9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1萬 7280元,洵屬有據,應予有據。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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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開放性產業看行政怠惰與立法怠惰
近日來,各界沸沸揚揚地在討論因為大法官會議第六百六十六號解釋令,將社會秩序維護法僅罰娼而不罰嫖之規定解釋為違憲,並因兩年落日條款的到來,而行政機關開始注意到後續可能產生的效應與影響,頻頻拋出政策性宣示;包括內政部長宣示,將禁止企業型態之性產業行為,僅開放類似香港一樓一鳳的經營方式,此舉不但引來立法委員吳育昇的強烈質疑更引起婦女團體抗議,未來性產業將搞得猶如春城無處不飛花,而導致嫖妓比串門子更容易的情形產生!而行政院勞委會主委更在接受立委質詢時表示,將來性產業者將有合法組成工會的權限,似乎行政機關已經擺出性產業之開放已經箭在懸上,不得不發之趨勢。然而以筆者反覆省思大法官解釋的原文意旨,行政機關不但誤解大法官解釋之原意,而立法機關更是一副事不關己的態度,消極面對此一事件的重要性。
就大法官解釋之原意,乃社會秩序維護法在處罰性交易行為時,僅罰娼不罰嫖的規範係違反憲法的平等原則,此從解釋文第一行:「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可證,而就本號解釋文從未對於是否因為過去禁娼行為導致性產業工作者工作權受損,抑或因為在整體社會可能處於弱勢之婦女在無法尋得合適工作機會之後,必須透過性產業而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等,作出因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與工作權之保障之違憲解釋。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根本誤解大法官無意開放性產業的原意,蓋本號解釋之作成是因為大法官信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的價值與內涵,尤其憲法第七條中列為首要之平等權更是男女平等,況且從民法買賣的角度觀之,姑且不論性交易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至少此一行為亦是在雙方意思表示合意下所完成之交易行為,那何來社會秩序維護法僅單純罰娼不罰嫖之偏頗規範被認定違憲將不難理解。